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聲-22-20241115-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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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莉芝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733號),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從而,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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