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訴緝-10-20241016-2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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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年5 月24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甲○清偵德107 毒偵946 字第1079024211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 第2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   序;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713號駁回確定,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審理   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4月5日1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4月   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   運站,為警當場在其名片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2公克)及在隨身行李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9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98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07年4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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