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訴緝-11-20241120-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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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關於「1 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20時0分許」、「匯款金額」欄關於「49,9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5元」。⒉其編號6「詐騙集團提領時間」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0時4分57秒」及「詐騙集團提領金額」欄關於「⑴1,005元」等記載,均應予刪除。⒊其編號8「匯款時間」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14分許⑵同日15分許⑶同日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4月12日0時14分許⑵同日0時15分許⑶同日0時17分許」、「詐騙集團提領時間」欄關於「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秒⑵同日0時36分34秒」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4月12日0時49分4秒⑵同日0時49分49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0 、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余豐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暱稱「小偉」、車手「劉0賢」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車手「劉0賢」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審判中辯稱:關於劉0賢未滿18歲的部分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13頁)等語,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執其無法過濾資金來源為辯否認犯意,並未自白,且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丁○○、己○○、辛○○、戊○○、癸○○、甲○○、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10、12頁),然因其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見偵卷第67、23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被害人乙○○部分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 被 告 余豐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豐益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經庚○○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余豐益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即第1層收水)再轉交給庚○○(即「第2層收水」)。余豐益、庚○○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依指示解除解除分期付款」,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少年劉○賢(未成年,所涉詐欺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余豐益,余豐益再將該等贓款交予庚○○,復由庚○○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戊○○、癸○○、甲○○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劉○賢收取包裹,後再交予庚○○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包裹的來源,上面的要我幫忙送包裹,一趟報酬1-2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遭起訴;嗣於112年3月間,被告與同案少年劉○賢共犯詐欺犯行之案件(與本案手法相同),亦已遭起訴。 2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余豐益收過包裹,知道包裹裡面是錢,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無法過濾錢的來源云云。 3 同案少年劉○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從112年3月起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告知提領金額與交付何人,並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且知悉金額為詐騙款項之事實。 2.詐騙集團群組名稱為「嗨嗨嗨」,由「小偉」指揮,組員有暱稱「鷹」、「虎虎」、「麥麥」、「S」、「W」、「北」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丁○○、己○○、戊○○、癸○○、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同案少年劉○賢於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少年劉○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余豐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同案少年劉○賢,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余豐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手,而經偵查起訴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76、347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間已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豐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2人與少年劉○賢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丁○○、甲○○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因遭 詐欺,於112年4月11日17時10分、同年月12日0時12分許,分別匯款92,114元、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部分(即報告意旨書2-1、7-1部分),該等款項亦係被告2人經手,其等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查,提領上開款項之車手為何人?並無對應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可據,是否為少年劉○賢所為?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被害人同一)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及戶名 詐騙集團 提領時間 詐騙集團 提領地點 詐騙集團提領金額 提領對應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 1 告訴人丙○○○ 112年4月1日 ⑴112年4月1日15時54分52秒 ⑵同日15時57分24秒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爵丞) ⑴112年4月1日16時26分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 ⑴20,000元 圖一 ⑵同日16時29分35秒 ⑶同日16時30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圖二 ⑷同日16時33分58秒 ⑸同日16時34分5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圖三 2 告訴人丁○○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7時9分29秒 99,967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1日17時26分26秒 ⑵同日17時27分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圖四 ⑶同日17時29分12秒 ⑷同日17時30分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圖五 ⑸同日17時32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⑸20,005元 圖六 3 告訴人己○○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7時14分許 47,10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1日17時33分15秒 ⑴20,005元 ⑵同日17時39分50秒 ⑶同日17時40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京鋒門市) ⑵17,005元 ⑶10,005元 圖七 4 告訴人辛○○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 ⑴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鄭敏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2分58秒 ⑵同日20時3分46秒 ⑶同日20時4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安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圖八 ⑵同日19時56分許 ⑵49,986元 5 告訴人戊○○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鄭敏男) ⑴112年4月11日20時9分20秒 ⑵同日20時10分22秒 ⑶同日20時11分2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圖九 6 告訴人癸○○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2日0時9分許 ⑵同日0時10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徐杰崙) ⑴112年4月12日0時4分5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⑴1,005元 圖十 ⑵同日0時13分57秒 ⑶同日0時14分48秒 ⑵20,005元 ⑶8,005元 圖十一 ⑴112年4月12日0時15分許 ⑵同日0時17分許 ⑴49,987元 ⑵23,009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25分34秒 ⑵同日0時26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圖十三 ⑴同日0時28分33秒 ⑵同日0時29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⑴20,005元 ⑵3,005元 圖十四 7 告訴人甲○○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0時10分許 45,995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19分11秒 ⑵同日0時19分56秒 ⑶同日0時20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圖十二 8 被害人乙○○ 112年4月11日 ⑴112年4月12日14分許 ⑵同日15分許 ⑶同日17分許 ⑴49,981元 ⑵49,993元 ⑶2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徐杰崙) 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 ⑵同日0時36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圖十五 112年4月12日0時43分許 26,997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菊芬) ⑴112年4月12日0時35分49秒 ⑵同日0時36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寧夏店) ⑴20,005元 ⑵7,005元 圖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