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訴緝-13-20250123-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羿夫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邱羿 夫前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邱羿夫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行關於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邱羿夫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8、49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邱羿夫涉嫌毒品通緝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羿夫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 經上述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另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亦於被告行為後之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減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本條例所稱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爆裂物前,即主動交出本案爆裂物予警方扣押,並坦認持有該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爆裂物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11、41、15頁)等件存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爆裂物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乃當場扣得上開全部爆裂物,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併參酌被告持有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仍為玩樂(炸魚)購入上開爆裂物備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爆裂物之數量,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爆裂物1個,經鑑驗結果,其瓶內之物屬火藥, 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58至83頁)、111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40號函(見偵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固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試爆併予銷毀,同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函文可按,已無完整結構及效能,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市售爆竹煙火2個,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 被 告 邱羿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羿夫前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 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以每顆新臺幣110元之代價,自網路購得含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爆裂物1顆,並放在其攜帶之背包內;嗣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為通緝犯,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爆裂物1顆、市售爆竹煙火2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羿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持有 扣案之上開爆裂物1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5809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定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40號函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爆裂物1顆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110年7月間取得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扣案之上開爆裂物1顆、市售爆竹煙火2個,均 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然上開爆裂物1顆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市售爆竹煙火2個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18號鑑定通知書、鑑驗照片各1份為證,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