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審訴緝-7-20250103-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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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奇杰 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王宗聖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確定),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告訴人陳哲文受騙542萬6千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83歲阿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542萬6千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居○○縣○○鄉○○○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王宗聖各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由TELEGRAM暱稱「可愛」、「較小金車隊-控台」等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奇杰、王宗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向陳哲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哲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汽車出入口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42萬6千元予依「可愛」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劉奇杰,劉奇杰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鄭安傑),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542萬6千元、經辦人員:鄭安傑)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哲文又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交付346萬9,325元予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王宗聖,王宗聖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吳子賢),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346萬9,325元、經辦人員:吳子賢)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哲文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劉奇杰依「可愛」之指示,以假名「鄭安傑」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2 被告王宗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王宗聖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以假名「吳子賢」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12年9月21日、10月2日收受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5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本案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章不同,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以假名「鄭安傑」、「吳子賢」向詐欺被害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子賢」之印文、「鄭安傑」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