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訴-1027-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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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戊○○雖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遭圈存,致乙○○未能領得款項,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84、8 8、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併遞減其刑後,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或6年10月,均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嫌,固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係其洗錢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併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名,應屬贅引法條,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土地公」、「遇水則發」、「 許佩如」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罪 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得依上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能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66、79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洗錢行為之既、未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侵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6、84、88、89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供承: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5%為報酬,並自行從提領得手之款項中抽取(見偵卷第14頁)等情,則其所提領之5萬85元(含被告所抽取之報酬751元〈計算式:(100元+4萬9,985元)×1.5%≒751元〉),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751元,其餘未扣案之4萬9,334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萬9,334元後,就所餘751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丁○○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為報酬,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門市,收取陳秋穎寄交內有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所涉詐欺陳秋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由乙○○提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人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帳戶申登人陳秋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秋穎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叫車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一覽表、手機翻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佯稱:賣電腦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100元 2 丙○○ (提告) 佯稱:未簽署協議云云 同日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3 戊○○ (提告) 佯稱:簽署認證云云 同日20時32分許 9,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