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訴-1073-2024103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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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乙紙上之「量石資本」印文壹枚、「 徐信安」印文壹枚、「徐信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因本案 被害人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刑罰要件,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自述並未獲得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受有犯罪所得,應認其無需繳回犯罪所得,即得就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乙紙上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署押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量石資本」、「徐信安」印章各1顆及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款約定報酬是月 薪3萬5000元,但本案我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款項到投資平台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丙○○擔任民國112年11月10日之取款車手。丙○○受「主管」指示,先在臺中高鐵站取得偽造之①「商業操作收據」1張(已印有【量石資本】印文、【徐信安】印文;已簽立【徐信安】署名)、偽造之②「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信安」工作證1張,並與「主管」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北。丙○○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富康活力藥局東湖店與乙○○見面。丙○○交付上開①收據予乙○○收執,並提供上開②工作證予乙○○拍照,再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得款項後,丙○○返回臺北高鐵站將贓款交予「主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丁○○與「李啟章」、「曹思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交錢操作股票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丁○○擔任112年11月2日之取款車手。丁○○先向「李啟章」取得工作手機,依「曹思傑」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曹紹恩】印文)、偽造之④「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曹紹恩」工作證1張;丁○○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曹紹恩】署名。準備完成後,丁○○於112年11月2日11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戊○○見面。丙○○交付上開③收據予戊○○收執,並提供上開④工作證予戊○○拍照,再向戊○○收取60萬元。取得款項後,丁○○至附近廁所放置贓款,再由不詳收水前往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丁○○當日之報酬為1000元。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虛假APP翻拍照片6張、偽造收據影本5張(含上開①收據)、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含上開②工作證);告訴人戊○○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含上開③收據、④工作證),以及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含上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0日之面交)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丙○○與「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丁○○偽印③收據、④工作證,並在③收據上偽簽【曹紹恩】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李啟章」、「曹思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之①③收據、②④工作證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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