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訴-1094-202410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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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 2、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陳致元(下與被告吳偉誠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陳致元所交付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贅載為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更正)」、「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補充經其以受人交付之偽造「劉家昌」印章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陳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吳偉誠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吳偉誠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苗栗案件是跟朋友一起去收錢,與本案加入的詐騙集團不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5頁),自屬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陳致元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9日、14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發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人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上開詐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吳偉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05萬元,造成損害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之意見;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及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致元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待業中母親,支援收入不穩定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吳偉誠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多歲失智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陳致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陳致元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105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致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 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致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審理(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士檢迺麗113偵6842字第11390412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有關陳致元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5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第7728號 被 告 陳致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送達:○○市○○區○○路000號 (3C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ENDLES S」)、吳偉誠(TELEGRAM暱稱「F」)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青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致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吳偉誠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致元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致元、吳偉誠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影」、「永慈客服」向黃發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而假冒永慈公司外派客服「劉家昌」之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劉家昌」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發輝,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黃發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55萬元予配戴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良益公司外派專員「劉家昌」之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劉家昌」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發輝,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發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發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吳偉誠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偉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被告陳致元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吳偉誠亦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旋依「BB控」之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4日交付50萬元、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9日、14日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劉家昌)、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致元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11月9日、14日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同一告訴人而先後交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致元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