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訴-1105-202410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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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 5、76、7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二第1行「林貞慧、黃正良、蘇厚年訴由」、第2行「訴由」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6、7「證據名稱」欄內「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及補充「被告吳宥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就對被害人林貞慧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賠償林貞慧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第10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第18頁),已逾該次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對被害人黃正良、蘇厚年犯行部分,僅單獨為之,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形,且詐得金額各僅200元,與詐欺集團詐取鉅額非法利益有別,復經黃正良、蘇厚年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第4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1號卷第5頁),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對被告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對林貞慧犯行部分,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貼補家用,又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並經黃正良、蘇厚年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打工從事家事管理,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母親及5名兄弟姐妹,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並經黃正良、蘇厚年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欺黃正良、蘇厚年各取得200元,為其各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欺林貞慧取得500元,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1,000元,尚高於該次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吳宥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匿名以及於短時間內可接觸廣泛被害人之特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利用其不知情母親江侃芸(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臉書帳號,以「Meredith Vanessa」、「張芷嫺」、「紫銎」、「楊烜珩」等暱稱,於臉書「MarketPlace」上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臉書「Market Place」之機制,係由臉書軟體自動搜尋商品上架者附近地區之臉書用戶,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們可瀏覽上架商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至附表編號4至8告訴人之部分,則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Market Place」瀏覽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遂與吳宥璇聯絡,均誤認吳宥璇有意屢約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如數撥款至江侃芸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宥璇提領花用。 二、案經林貞慧、黃正良、蘇厚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以「Meredith Vanessa」、「張芷嫺」、「紫銎」、「楊烜珩」等暱稱上架商品,以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話者均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臉書「Market Place」上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也知悉臉書「Market Place」之機制,係由臉書軟體自動搜尋商品上架者附近地區之臉書用戶,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們可瀏覽上架商品之事實。 3、證明款項撥付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並無履行附表所示買賣交易計畫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辯稱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易均係販售內含隨機商品之福袋,但提不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們交易時販售「福袋」商品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Market Place」瀏覽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遂與被告聯絡,均誤認被告有意屢約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瀏覽之商品,並無提及被告辯稱之販售福袋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收到附表所示購買之商品,反均收到佛經等雜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厚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8 證人即告訴人提恩媞於警詢中之證述 9 證人即告訴人許倍滄於警詢中之證述 10 告訴人林貞慧、劉士豪、林美如、劉志成、黃正良、蘇厚年、提恩媞、許倍滄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商品上架販售截圖、貨品內容物照片各1份 11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058號函、112年3月1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0號函、112年3月2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5號函、112年3月2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4號函、112年4月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46號函、112年7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27號函、112年4月21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77號函、112年3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00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付款後,均撥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花用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各1份 二、核被告吳宥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係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詐得之9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商品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貞慧 象印電子鍋 112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500元 2 黃正良 十人份電子鍋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3 蘇厚年 電鍋 112年3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4 劉士豪(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東芝十人份電子鍋 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 ○○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5 林美如(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羽絨衣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6 劉志成(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ONEBOY衝鋒外套 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7 提恩媞(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多功能電烤盤 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500元 8 許倍滄(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米家電磁爐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 ○○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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