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審訴-1173-20250108-4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253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婕如犯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682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㈠)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㈡),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併辦意旨書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併罰之數罪,是併辦意旨書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以追加起訴為之,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就併辦意旨書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202、207至208頁),是檢察官之請求,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就依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及裁判,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8、74、138、203、210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已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cindyqiu2023」、「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黃婕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核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67、71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使用外,並依其等指示擔任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交付詐欺款項工作,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向告訴人施用詐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施用詐 術,使其等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各編號、併辦意旨書㈡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㈡所示之洗錢行為,均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及辦併意旨書㈠附表各編號、辦併意旨書㈡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受「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所鼓惑,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購買虛貨幣及轉匯車手,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孔哲緯、高銘鴻及蘇三和施用詐術之人,且所詐騙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及高銘鴻之金額不高,情節非重,又被告業已分別與該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及高銘鴻達成調解,並當庭分別給付20萬1,000元、15萬元及3萬9,000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79、129至130、131、195至196、197頁),是被告所為相較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既未能與各該告訴達成和解或賠償,自無輕情法重之虞,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友人之邀,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已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惟尚未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部分因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刑其刑(經酌減其刑後之上、下限分別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5次加重詐欺罪、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65萬5,000元、獲得報酬1265元惟已繳交、業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與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孔哲緯、高銘鴻、蘇三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獲得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76、129、140、195頁),業如前述,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卓俽宇,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世馨調解及賠償,僅因告訴人卓俽宇、陳世馨不願到庭始作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報到單、準備程序筆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9、69、30、125、139至140、191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況被告自陳該帳戶業經銷戶,已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有獲得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報酬1,26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楊唯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cindyqiu2023」認識「Jackchen」從事協助客戶投資工作,工作內容係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cindyqiu2023」、「Jackchen」,其另依指示申辦王牌交易所及幣托交易所帳戶,待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其報酬為匯款金額1%,報酬直接從匯入金額內領取。 2.坦承其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其並未與「cindyqiu2023」、「Jackchen」實際見過面,亦不知悉客戶或款項來源,其為獲利而從事本案工作。 3.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Jackchen」製造假交易明細,其再將該交易明係提供與交易所,以順利通過審核;坦承其另有向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向銀行謊稱其係從事貨幣買賣、電商買賣。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4 1.被告與「Jackchen」、「捷克」之對話紀錄各1份 2.「cindyqiu2023」之instagram頁面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註冊上開交易所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款項匯入後,被告依對方指示轉匯至各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 2.證明「Jackchen」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轉匯指定之金額,另要求被告謊稱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均為其認識之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轉匯之報酬如附表所示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2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卓俽宇(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4時23分 2萬6,500元 265元 2 孔哲緯(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 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 2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3萬元 3 高銘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12分 7萬8,000元 0元 4 蘇三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33分 10萬元 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 證)   1、被告黃婕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蘇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蘇三和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4、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與前開已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卓俽宇(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4時23分 2萬6,500元 265元 2 孔哲緯(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 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 2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3萬元 3 高銘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12分 7萬8,000元 0元 4 蘇三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33分 10萬元 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婕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世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馨 假交友 113年3月18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3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4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