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審訴-1200-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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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廷 薛啓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IPhone SE2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 支、偽造「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邱家華」工作 證壹張、偽造「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詮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邱家華」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 薛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 第五五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尚祐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立廷、薛啓銘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邱立廷、薛啓銘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124、128、130、134、138、140頁)。㈡告訴人吳尚祐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5至127、131至1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立廷、薛啓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為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行為未遂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邱立廷、薛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為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1、175頁,本院卷第40、124、128、130、134、138、140頁),且其等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均與告訴人吳尚祐成立調解,其中被告薛啓銘業已履行部分給付,而被告邱立廷則未能依約按時履行首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55、5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114、117、118頁)、被告薛啓銘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手機轉帳截圖(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被告邱立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薛啓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㈨復查被告薛啓銘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部分給付,餘則分期給付賠償中,如前所述,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薛啓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薛啓銘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薛啓銘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且為使被告薛啓銘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薛啓銘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上開負擔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其中支付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薛啓銘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邱立廷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依調解筆錄按時履行首期給付,難認有真摯之悔意,而其所參與之此類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情節不能認為輕微,本院認其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邱立廷、薛啓銘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邱家華」工作證1張、偽造「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家華」署押1枚)1張、IPhone SE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既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家華」署押1枚,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2人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邱立廷雖陳稱:其報酬為當天全部收取現金之2%(見 偵卷第24頁)等語,而被告薛啓銘陳稱:其報酬為1日2萬元(見偵卷第203頁)等語,然其等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9號 被 告 邱立廷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啓銘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廷、薛啓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人於113年3、4月間,向吳尚祐佯稱使用「摩根大通自營商」APP程式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尚祐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4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邱立廷、薛啓銘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吳尚祐施用詐術,經吳尚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邱立廷、薛啓銘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薛啓銘擔任監控手在旁把風、監控,邱立廷則配戴署名「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邱家華」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吳尚祐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邱立廷處扣得iPhone SE2手機1支、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1張;在薛啓銘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尚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立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薛啓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邱立廷、薛啓銘)。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吳尚祐)、告訴人吳尚祐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吳尚祐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 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人之對話紀錄、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六)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 紀錄之截圖。 二、核被告邱立廷、薛啓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邱立廷、薛啓銘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SE2手機1支、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邱立廷所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薛啓銘所有,且均供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邱立廷、薛啓銘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