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M-113-審訴-1210-202411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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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56號、第132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1時前某時許」,更正為「2至3時許 」。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4月3日13時前某時許」,更正 為「113年4月2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文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可知 ,雖可寬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提款、各次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本案 兆豐帳戶提款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仍從寬認其已 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均成立調解,願各自116年5月起、116年10月起,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各15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至5萬元、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報酬係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數量作為計算基準,而每個帳戶可得獲取2,000元,是被告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第13256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文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其犯行如下: (一)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21時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福德宮旁停車場,向該集團某年籍不詳男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陳俐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獅子匯KTV包廂內,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元。 (二)文伯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不詳地點,向該集團某年籍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兆豐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兆豐帳戶提領王天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至不詳地點,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俐君、王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並分別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於警詢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至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起訴書 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113偵13234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相同),因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自承收受4,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俐君 假賣場認證 113年2月29日 21時44分35秒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ATM) 113偵13234 21時57分28秒 至 22時00分39秒 接續提領5次,計10萬元 113年2月29日 21時48分10秒 49,986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11分59秒 9,999元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門市ATM) 113年2月29日 22時14分37秒 9,999元 22時19分08秒 22時20分17秒 接續提領2次,計3萬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16分27秒 9,999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55分17秒 20,015元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ATM) 22時58分35秒 2萬元 2 王天鳳 假網拍 113年4月3日 13時12分3秒 99,123元 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4月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ATM) 113偵13256 13時16分51秒 至 13時20分20秒 接續提領6次,計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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