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訴-1215-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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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協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張協元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協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月20日15時至21日0時止、同年月26日23時55分許、同年31日2時8分許,多次收集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自113年1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年31日2時8分許止,前後3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他處傾倒,是被告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係為朋友載運,僅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足見被告清運裝潢廢棄物之時間不長,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委託合清清運業者,將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相關照片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3頁),尚未造成環境重大染污,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供稱:伊共載運廢棄物3趟,合計獲得報 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車號牌號碼8G-1407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載運廢棄物使用之工具,然被告僅係短暫使用上開車輛載送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專為從事犯罪所用之物,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5號 被 告 張協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協元為加昇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一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廢棄物,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至21日0時間、同年月26日23時55分許、同年月31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及大同區蘭州街89巷20號載運裝潢廢棄物,復前往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傾倒。嗣於113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第4中隊接獲該局北投區巡查員反應上開地點有裝潢廢棄物,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協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傾倒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3年2月2日、2月19日稽查紀錄單各1份(案件編號:TZ00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關渡段1小段69地號」棄置案環保局查處說明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上開時間棄置點及車輛行經路徑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傾倒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另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於113年1月間3次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僅應成立一罪。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