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訴-1221-202410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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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顯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劉羿顯所攜帶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補充經其以自行刻製偽造之「吳明達」印章在該證明單上蓋用,偽造「吳明達」印文及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吳明達」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犯行未得手既遂,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素行良好,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時薪2百元,未婚,須分擔家庭壓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契約書、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達」工作證2張 扣案 2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3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份 4 偽造之「吳明達」印章1顆 5 JOYUI MIUI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   被   告 劉羿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康力仁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朱家泓」、「唐曉羽」、「鴻圖大展」(群組)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並向康力仁詐稱「若儲值至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可加入『達宇資產APP』,與『達宇資產營業員』聯繫」云云,康力仁依指示與「達宇資產營業員」聯繫後,向該人稱「我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且與對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劉羿顯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業務員-吳明達」群組(該群組係由「業務員-吳明達」、「檳榔特選」、「尼卡」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由劉羿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劉羿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羿顯依「業務員-吳明達」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上午,身掛偽造之「吳明達」工作證、攜帶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文件,均係劉羿顯自行至超商列印)前往上址。待同日10時19分許,劉羿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康力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文件供康力仁簽名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吳明達」工作證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份、印章(吳明達)1顆、手機1支,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手機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羿顯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業務員-吳明達」、「檳榔特選」、「尼卡」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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