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審訴-1230-20250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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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詹鴻昆 陳姿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 66號、第11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裕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 及「陳葉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品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經手人」 為「承辦收款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戴利昌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戴利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詹鴻昆、陳姿伶部分: 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詹鴻昆、陳姿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戴利昌、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分 別偽刻「裕陽投資」、「陳葉梁」、「李明豐」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三人分別偽造之「陳葉梁」、「李明豐」、「王品妍」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佛祖」,被告詹鴻 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德哥」,被告陳姿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Z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戴利昌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戴利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戴利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而被告詹鴻昆、陳姿伶二人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固亦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利昌雖稱其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即於113 年1 月16日供稱:第一次我是在內湖,跟一個年輕人收30萬元,這次有成功,我交給一個2、30歲的男生,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故其乃係主動告知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蘇韋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先以人臉比對系統及他分局查獲化名「陳葉梁」之人 ,再經告訴人蘇韋錡指認,並通知被告戴利昌到案說明,被 告戴利昌始坦承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3 月1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9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韋錡在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戴利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戴利昌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被告戴利昌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即非可採。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利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戴利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被告詹鴻昆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陳姿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審酌被告詹鴻昆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113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詹鴻昆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鴻昆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3,000 元、3,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其雖嗣與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被告詹鴻昆須待116 年6 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則被告詹鴻昆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姿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渠固亦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惟依調解 內容,被告陳姿伶須待114 年3 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予告訴人蔡函霓,則被告陳姿伶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與偽造之「陳葉梁」署名各1 枚(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豐」署名各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 豐」署名各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王品妍 」署名各1 枚(被告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 第11154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佛祖」、「德哥」、「Z」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間某時許,向蘇韋 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韋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佛祖」之指示前來之戴利昌,戴利昌則出示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葉梁),並交付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陳葉梁)予蘇韋錡而行使之,戴利昌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蘇韋錡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交付3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昆,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蘇韋錡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蔡函霓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函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交付25萬元予依「Z」之指示前來之陳姿伶,陳姿伶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王品妍),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金額:25萬元、經手人:王品妍)予蔡函霓而行使之,陳姿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蔡函霓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交付6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昆,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4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蔡函霓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韋錡、蔡函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之事實。 3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蔡函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韋錡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蘇韋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函霓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函霓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韋錡)、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7 113年1月2日、1月11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函霓)、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告訴人蔡函霓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9 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自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針對告訴人蘇韋綺、蔡函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詹鴻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2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陳葉梁」之印文及「李明豐」、「陳葉梁」、「王品妍」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