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審訴-1231-202410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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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8號、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丁○○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並增列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6至87、9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丁○○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丁○○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 」、「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秦愛得」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葉英祈、庚○○、戊○、乙○○、癸○○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丙○○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丁○○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共6罪、被告丁○○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2人雖分別雖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其等損害,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目前均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僅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2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渠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入約3至4萬元;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職業餐飲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883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或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犯6次加重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丁○○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因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提款車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丙○○(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丁○○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丁○○則先依「陳龍慈」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交予丙○○,再由丙○○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將領得款項交予丁○○,丁○○再依「陳龍慈」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英祈、黃雨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英祈、黃雨墨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被告丙○○提領清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丙○○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個帳戶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葉英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6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8時1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4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 黃雨墨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3,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7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秦愛 得」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庚○○、戊○、辛○○、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丁○○則依「秦愛得」指示負責監視丙○○領款及把風。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丁○○、丙○○(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丁○○則依「秦愛得」指示負責監視丙○○領款及把風。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丙○○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庚○○、戊○、壬○○、乙○○、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丙○○ 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代理人黃毓婷(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交易明細、臉書頁面、LINE對話)、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77頁)、被告丙○○之ATM提領監視影像(第79至83頁)、被告丁○○把風監視器影像(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丁○○與「好運平安」、「秦愛得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丙○○、丁○○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丁○○與丙○○(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丁○○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1罪)。 三、被告丁○○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民國112年11月17日)擔 任監控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係以匯入帳戶區分):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3萬809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編號3提領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乙○○、編號2己○○部分 戊○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4分 1萬9012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8分 4萬3123元 2 庚○○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共計14萬900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 4萬9985元 3 辛○○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 1萬9032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4 壬○○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21時18分 4萬3101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亞店) 共計4萬4000元 附表二(被告丁○○):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乙○○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1050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3辛○○部分。 2 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被告丙○○):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癸○○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5日20時37分 7萬4994元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9萬5000元 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 1萬8998元 本院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英祈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臻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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