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訴-1258-20241128-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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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蕙君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告,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11月1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存卷為憑,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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