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審訴-1272-2024100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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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7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猛」及不詳收水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缺款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獲報酬甚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取7 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易,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該偽造之工作證係被告自行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本院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劉偉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闕足安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闕足安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劉偉帆擔任民國112年7月25日之面交取款車手。劉偉帆受「猛」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浩翔」工作證;並於112年7月25日10時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與闕足安見面。劉偉帆向闕足安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闕足安拍照,並向闕足安收取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劉偉帆得手後,依「猛」指示至臺中某公園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偉帆當日結束後,取得7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闕足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闕足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4張、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偽造工作證、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翻拍)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偽造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7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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