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審訴-1278-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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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安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安、黃建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建安、黃建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無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2人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2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特哥」、「虎歐」、「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依前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特哥」、「虎歐」、「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得減輕其刑,暨被告潘建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廚師助理,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建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潘建安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85頁),是被告潘建安於該案如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亦應撤銷;若該案判處未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亦屬得撤銷,且被告潘建安於短期間內履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至被告黃建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90至91頁),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9萬9,500元,係被告黃建豪所有之私人財物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185頁),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另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潘建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安、黃建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陳樹英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下載「盛盟」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樹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陳樹英施用詐術,惟經陳樹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佯與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潘建安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指示前來,擔任向陳樹英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黃建豪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指示,亦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擔任監控手,待潘建安向陳樹英收款時,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警方另在上開地點逮捕在旁監控之黃建豪,並扣得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現金9萬9,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樹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建安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樹英收取款項,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建豪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指示前往監督「業務人員」,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陳樹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潘建安,被告黃建豪在旁亦同遭逮捕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及相關犯罪事實。 5 被告黃建豪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截圖 證明被告黃建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被告潘建安手機內對話紀錄等截圖 證明被告潘建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7 錢包地址流向圖示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安、黃建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潘建安、黃建豪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為被告潘建安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建豪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潘建安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空白)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黃建豪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9萬9,500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