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審訴-1289-202410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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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軒 具 保 人 柯綨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綨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銘軒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柯綨虹於民國113年2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17號)在卷可稽。茲以該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其住所地址未有變更,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卷存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