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審訴-1290-202410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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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 市」,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市」。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部分漏未引用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條文 ,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高達389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上述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獲得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許振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對乙○○、丁○○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許振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丁○○則係於同年月 25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並於翌(26)日至玉山銀行欲將1千萬元款項存入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時   ,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該詐欺集團此部分 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自承本案取得犯罪所得7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0,000元 4 112.10.15/17:08 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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