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訴-1297-202411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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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2332、51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第5行關於時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就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詩婷」均更正為「黃詩庭」,附表編號1、2關於提款金額之記載,更正為「提領9次計169,000元」,及補充「被告潘瑋賢於偵查中供述、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高沛潔、邱家鈺、蘇聖慈、呂子欣、黃 詩庭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非鉅,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高沛潔、邱家鈺、蘇聖慈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為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給家人錢支付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高沛潔、邱家鈺、蘇聖慈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地,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瑋賢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面告誡處分書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1、3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1.證明被告接續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高沛潔 佯稱:開通權限云云 112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0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13度偵字第 2088號 2 邱家鈺 佯稱:簽合約云云 同日16時58分許 3萬0,297元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332號 3 蘇聖慈 佯稱:認證云云 同日14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5187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瑋賢於該日下午,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詩婷、呂子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樂天銀行及本案王道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與本案同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由被告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呂子欣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14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16分 49,985 49,989 王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6時23分 至 16時56分 提領9次 計189,000 2 黃詩婷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43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45分 49,987 19,123 3 黃義智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3時38分。 15,00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4時38分 提領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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