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訴-1303-202412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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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任何人 或機構,均不可能無故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竟為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過」之成年人,並交付其於同年月11日掛失、補發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由「林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向許珮儀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許珮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李文忠再依「林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含另案被害人余淑慧匯入之100萬元,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將上開款項攜至「林過」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林過」。嗣因許珮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過」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林過」,該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在不詳處所,亦有持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入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有依「林過」指示臨櫃提領91萬元,然否認同日其亦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萬元、2萬元,並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已交付予「林過」。而因卷內並無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由被告所提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然此部分犯行若確屬成立,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臨櫃提領91萬元,並交付「林過」行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同一犯罪事實,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洗錢罪,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6號   被   告 李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內 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向許珮儀傳送投資訊息,致許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3時3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李文忠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文忠隨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又持提款卡在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察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許珮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害人許珮儀之指述 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誤信為真而匯款。 二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內容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傳送投資訊息,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四 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5萬元後,隨即提領91萬元、1萬元、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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