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訴-1311-202411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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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培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王怡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其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扶養64歲母親及與妹妹一同繳房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3,1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 被 告 黃培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悠遊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Pei Pei Huang」刊登販售「火車造型悠遊卡」、「杯子造型悠遊卡」及「吐司造型悠遊卡」等商品訊息,王怡仁查看上開黃培修刊登之廣告後,向黃培修表達購買意願,並依照黃培修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0時39分、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元、800元、1,500元至不知情之蘇敏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培修提領一空。嗣王怡仁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FACEBOOK暱稱「Pei Pei Huang」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蘇敏玲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上開款項,而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怡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FACEBOOK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第36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多次以類似之手法詐欺他人,佐證被告本件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