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審訴-1314-202410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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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5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胡恩豪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就 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8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姝穎、黃譯嬋、江瑞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姝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姝穎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譯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譯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江瑞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江瑞陽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瑞陽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0 陳姝穎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姝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13分許 36,06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恩豪於113年4月8日21時15分、16分許,在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6,000元。 0 黃譯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譯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36分許 28,02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恩豪於113年4月8日21時42分至44分許,在汐止區農會社后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提領共63,000元。 0 江瑞陽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許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瑞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40分許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