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審訴-1321-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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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9、14051、127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戊○○犯附表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戊○○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編號2關於「2萬9,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123元」;⒉其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2關於「4萬9,989元、4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89元、4萬9,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8、78、88、90、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戊○○於審判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丁○○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戊○○雖亦未有犯罪所得,然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被告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丁○○、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與綽號「W」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被告戊○○(其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綽號「W」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丁○○、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彼此間及與綽號「W」、「極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上開6次犯行、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2765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8、78、88、90、91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8、78、88、90、91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4051卷第55頁,偵12229卷第28至32頁),尚無依上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戊○○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亦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俱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水,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丙○○、壬○○成立調解;被告戊○○亦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邊攤,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子女母親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固均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均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分別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2765卷第8頁,偵12229卷第13、171頁,本院卷第9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12765卷第117頁,偵14051卷第57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等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辛○○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其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其附表三編號1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其附表三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領車手,丁○○可取得日薪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丁○○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丁○○、戊○○(附表二戊○○涉案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109號案件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領車手,丁○○可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戊○○再通知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待丁○○提領完畢再將款項交予戊○○,並由戊○○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丁○○、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極兎」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領車手,戊○○擔任收水手,丁○○、戊○○分別可取得日薪5,000元、月薪5萬元之報酬。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戊○○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極兎」、「W」等人之指示,通知丁○○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待丁○○提領完畢再將款項交予戊○○,並由戊○○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丁○○坦承於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丁○○依被告戊○○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3、證明被告丁○○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 2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承認參與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三之案件指示被告丁○○提領詐欺贓款。(戊○○附表二涉案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提起公訴) 3 告訴人甲○○、丙○○、庚○○、壬○○、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丙○○、庚○○、壬○○、己○○及被害人辛○○遭到詐欺等事實。 4 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丁○○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5 告訴人甲○○、丙○○、壬○○、己○○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甲○○、丙○○、庚○○、壬○○、己○○及被害人辛○○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告訴人甲○○、丙○○、庚○○、壬○○、己○○及被害人辛○○遭到詐欺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2、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於附表三之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上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上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核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極兎」、「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戊○○上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三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甲○○(提告) 113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表姐方櫻儒,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3月30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3月30日21時44分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德湖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2 丙○○(提告) 113年3月30日晚間某時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凍帳號云云。 113年3月30日21時36分許 2萬9,138元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辛○○(未提告) 113年3月24日某時 假冒簽帳卡處理中心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須做匯款提款的測試云云。 113年3月30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庚○○(提告) 113年3月18日某時 傳送假中獎訊息,佯稱:獎金無法匯入,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9分許 1萬6,015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3月18日14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6,000元。 2、113年3月18日14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泰元店提領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壬○○(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 傳送假中獎訊息,佯稱:獎金無法匯入,須匯款以解除帳號問題云云。 113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 3萬7,096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9日15時6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2 己○○(提告) 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許 傳送假中獎訊息,佯稱:獎金無法匯入,須匯款以解除帳號問題云云。 113年3月29日14時55分、56分 4萬9,989元、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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