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審訴-1325-202411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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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 5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仲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外派員」為「 外務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鼎智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仲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暱稱「財神」、「楷林」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鼎智投資」印文與偽造之「張仲恩」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鼎智投資」印章1 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張仲恩、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臉書暱稱「楷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等人於112年8月8日23時許起,向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論股聚財」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鼎智」APP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乙○○即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財神」之人之指示前來,配戴署名「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張仲恩」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偽簽「張仲恩」署名、蓋有「鼎智投資」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事實。 0 臉書暱稱「楷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等人之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臉書暱稱「楷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0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日函暨其所附告訴人丙○○警詢筆錄、指認筆錄、照片編號1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