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訴-1375-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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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瓊丹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 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佩芳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告訴人吳妍慧之 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明知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二手全新一線名牌香奈兒Chanel精品買賣真品」,以暱稱「樂透」為名,佯以刊登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出售Chanel WOC包,致吳妍慧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1萬3,000元至許瓊丹向不知情之李佩芳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李佩芳(涉犯詐欺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交付許瓊丹。 二、案經吳妍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妍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李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佩芳與綽號「丹」之被告前為領隊之同事關係,被告以未帶提款卡,被告之夫欲匯款為由,向證人李佩芳借用上揭帳戶,證人李佩芳並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被告等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妍慧所提供與暱稱「樂透」間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結果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0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112)月總字第075號函、嘉義市林森國民小學112年2月17日嘉林國總字第1120000774號函及所附之領隊出團表各1份 ㈠被告與證人李佩芳於111年1月18日、19日擔任林森國小出團領隊之事實 ㈡被告綽號丹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取財罪嫌。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就該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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