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訴-1381-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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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該5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開龍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 、140、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開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鄭凱文、賴冠菘、呂金城、蕭毓賢、藍偉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阿國」、化名「宋錢來」等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106偵6523卷第47、405、459、475頁,本院卷第62、140、141頁),而其雖與告訴人李雪綺、陳玉君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6,000元,此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書附表23編號5之記載(見112偵25756卷第144頁)可按,然李雪綺、陳玉君本件受詐騙金額則分別為2萬9,987元、3萬元,被告所為之賠償顯不足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故仍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而侵害告訴人李雪綺、陳玉君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李雪綺、陳玉君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 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開龍供明:提領一次可以賺2,000元至3,000元( 見106偵6523卷第47頁)等語,而被告本案係於同一時段、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款項,屬於同一次提領,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和解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依指示交由上手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偵6523卷第4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黃開龍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開龍(綽號「小D」、「小開」、「小龍」)與鄭凱文、 賴冠菘、呂金城、蕭毓賢、藍偉青等人(該5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偉哥」、「阿國」、化名「宋錢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開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其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李雪綺、陳玉君等人遭詐騙而匯入陳振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贓款,於扣除擔任車手所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不等之報酬後,餘款全數或交給呂金成,或交給蕭毓賢,由渠等2人將詐欺贓款再交給藍偉青,由藍偉青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地下匯兌之洗錢方式,交給「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嗣李雪綺、陳玉君等人驚覺被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雪綺、陳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雪綺、陳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 同上。 4 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鄭凱文、賴冠菘、呂金城、蕭毓賢、藍偉青、「偉哥」、「阿國」、化名「宋錢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金融機構名稱 開戶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李雪綺 (提告) 105年10月27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陳振翃 105年10月27日20時14分至21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光復南路店)、同路段419巷41號(統一超商仁和店) 2 陳玉君 (提告) 105年10月2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陳振翃 105年10月27日20時14分至21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光復南路店)、同路段419巷41號(統一超商仁和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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