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訴-1383-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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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經本 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附表所 示方式給付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案件審理中,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幫助犯罪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請求併案審理。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之請求,符合一人犯罪數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所載「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移送併辦意旨書三、併辦理由欄,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起訴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追加起訴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⒈起訴部分:被告除允諾「王證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甲 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上述恐嚇取財之款項轉交予「王證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恐嚇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⒉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僅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證凱」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王證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恐嚇而交付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己○○就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部分,除提供金融帳戶給「王證凱」之人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工作,與「王證凱」間,就本件恐嚇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之「王證凱」,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起訴部分:被告就上揭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⑵追加起訴部分: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 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丁○○、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就上揭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友人「王證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並擔任取款工作,而將恐嚇取財之款項交付「王證凱」,助渠等方便恐嚇及行騙財物而增長社會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所衍生之洗錢及幫助洗錢犯罪,且於密集時間內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易股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附條件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另被告雖有意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僅因其他告訴人不願到庭始作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42頁),已知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丁○○,而獲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丁○○拾萬元,及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或經被告提領轉交其 「王證凱」,或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 被 告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其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其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夫謝易余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證凱」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期間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B112149號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與甲女視訊,過程中竊錄甲 裸露私密處之性影像,其後即陸續要脅甲女給付金錢,甲女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5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便利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己○○並依暱稱「王證凱」之人指示於翌日(16日)1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再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謝易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嗣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凱」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2、313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其有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夫謝易余(所涉詐欺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證凱」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期間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謝易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等各1份 (五)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六)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凱」之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己○○前因提供其前夫謝易余名下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能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其所為乃同一幫助犯罪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6時29分 112年9月20日16時54分 1,000元 1,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丁○○ 112年9月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時22分 112年9月18日2時2分 112年9月18日2時16分 112年9月18日21時27分 112年9月18日23時1分 112年9月18日23時15分 112年9月19日0時3分 10,000元 30,000元 8,000元 32,000元 5,000元 15,000元 7,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戊○○ 112年9月 假購物 112年9月20日3時16分 1,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本院附表: 己○○應給付丁○○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