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訴-1414-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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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葉彥霆前於民 國10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10 年2 月 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霆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彥霆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陳庭蓁指示不知情之闕安提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告訴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分別詐得1,000 元、15   ,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葉彥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女友陳庭蓁(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不知情友人闕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款項作為其向陳庭蓁之還款;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後,再經由陳庭蓁指示闕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汐止火車站將款項領出轉交葉彥霆得手。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申登人闕安、被告女友陳庭蓁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文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闕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張智傑 臉書賣家「Ray Jia」刊登販售「IPAD ARI5」, 俟張智傑聯絡,接續佯稱:先給1,000少500云云 113年1月6日18時58分許 1,000元 0 謝文鑫 臉書賣家「Ray Jia」於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刊登販售「IPAD ARI5」, 俟謝文鑫聯絡,接續佯稱:無貨到付款,運費我出沒關係云云 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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