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訴-1446-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鄭伊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7號、第153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伊凡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 國113年3月16日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起」;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家鑌、鄭伊凡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于家鑌雖供陳其有指認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然因本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于家鑌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則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時,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鄭伊凡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于家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于家鑌與徐嘉澤、LINE暱稱「劉曉曉」、「李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于家鑌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獲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尚未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79至185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09元(計算式:【20000元×3+900元】×1%=609元)、699元(計算式:【20000元×3+9900元】×1%=699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鄭伊凡就本案詐欺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見甲卷第147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1270元(計算式:【20000元×6+7000元】×1%=127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在警詢中有指認徐嘉澤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就該次犯行,被告于家鑌亦供陳:該案偽造之收據是徐嘉澤印出來交給我的,並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找被害人拿錢,我拿到的贓款都交給徐嘉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89頁),縱認被告于家鑌指證徐嘉澤涉案情節部分屬實,徐嘉澤在該詐騙集團內之分工,亦非涉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于家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力,然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萬克恆、陶勇行、吳淑梅分文,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于家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于家鑌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于家鑌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09元、699元之報酬;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獲有12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萬克恆、陶勇行,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于家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吳淑梅行使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固為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吳淑梅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于家鑌所有,且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蓋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余辰瑋」署名1枚(見乙卷第113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均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上開已轉交之財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1 萬克恆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57至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提領2萬元3筆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900元 2 2 陶勇行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3筆、9,900元1筆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吳淑梅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78萬元予于家鑌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余辰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2 陶勇行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6筆、7,000元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                         第15305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伊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于家鑌、鄭伊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加入暱稱「阿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把風人員。于家鑌、鄭伊凡、「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于家鑌、鄭伊凡則依「阿平」指示,自「阿平」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擔任彼此之監控、把風人員,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阿平」,並各自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于家鑌於113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徐嘉澤、LINE暱稱「劉 曉曉」、「李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于家鑌與徐嘉澤、「劉曉曉」、「李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曉曉」、「李珊」於113年1月底以網路聯繫吳淑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淑梅,致吳淑梅陷於錯誤,與「劉曉曉」相約於113年5月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元。于家鑌則依徐嘉澤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全啟公司章及理事長印文、「余辰瑋」署押各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吳淑梅佯稱為全啟公司人員余辰瑋,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吳淑梅因此交付現金78萬元予于家鑌,于家鑌遂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據予吳淑梅,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梅、全啟公司、余辰瑋。于家鑌取得78萬元後,再依照徐嘉澤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徐嘉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淑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克恆 、陶勇行、吳淑梅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于家鑌、鄭伊凡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于家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提領清冊、提領相關監視器影像、被告于家鑌獅城旅館登記住宿資料、被告2人遭逮捕後與監視器比對結果、被告于家鑌面交相關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吳淑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淑梅與「劉曉曉」、「李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淑梅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偽造全啟公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家鑌、鄭伊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于家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于家鑌、鄭伊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阿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于家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徐嘉澤、「劉曉曉」、「李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伊凡就附表所示2犯行;被告于家鑌就附表所示2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全啟公司章及理事長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1 萬克恆 假交易認證 113年3月16日13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57至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提領2萬元3筆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900元 2 陶勇行 假交易認證 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 4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3筆、9,900元1筆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 19,989元 113年3月16日15時49分 49,985元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6筆、7,000元 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 49,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