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審訴-1492-202411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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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分別於112 年 1 月18日9 時47分許、同日9 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宏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宏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胖」、「阿樂」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琇瑜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 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可取得所領取金額1%之報酬,又因本案所提領之 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損失之部分為200,000 元,則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獲得之利益為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與暱稱「小胖」之人、「阿樂」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暱稱「小胖」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Allen李龍飛」、「Jack李浩宇」向林琇瑜佯稱:可在「Bitpanda」軟體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琇瑜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8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黃宏森上開郵局帳戶。黃宏森並林琇瑜匯款後,依暱稱「小胖」、「阿樂」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騙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林琇瑜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琇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宏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於前揭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林琇瑜所匯入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暱稱「小胖」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林琇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琇瑜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0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5月14日板營字第1131800316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各1份 ①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上揭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額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胖」、「阿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