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訴-1494-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五日、一一三年四月一六日宏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鈺梅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逾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娛公子」、「桂林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紙(其上均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文),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收取款項之0.5% 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6萬元,未據扣案,亦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娛公子」、「桂林 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鈺梅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投資、手續費、繳交罰金云云,使蔡鈺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陳昱安擔任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6日之面交取款車手。陳昱安先依上游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113年4月15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文,未扣案)、②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未扣案)。準備完成後,陳昱安依「娛公子」指示,接續於113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113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2樓之7,分別向蔡鈺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00萬元,並交付對應之①收據、②收據予蔡鈺梅收執。取得款項後,陳昱安復均依「娛公子」指示,將款項交予在指定地點等待之「桂林仔」,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昱安因此取得6萬元報酬。 二、案經蔡鈺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鈺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①收據翻拍照片、②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檔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②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娛公子」、「桂林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