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訴-1509-202411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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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賀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應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文堯、吳沂昌、劉○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不知道車上有未成年人,我跟他沒有很熟,我在另案中只有說我之前就認識劉○愛,是在做車手工作前因為朋友介紹認識的,但我們只知道彼此叫什麼,很少碰面,我也不知道他幾歲等語,則被告是否知悉劉○愛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亦乏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劉○愛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乙○○本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法務部○○○○○○○○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月薪2至3萬元、家中有父親與叔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之「現儲憑證收據」,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券部」、「侯佑瑋」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與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吳沂昌說1個月給6 萬元,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洪賀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並與吳文堯、吳沂昌(上2人業遭判決有罪)、少年劉○愛(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雯晴」向乙○○詐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乙○○加入「和鑫APP」,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面交款項。洪賀甯於該日上午,即乘坐吳沂昌所駕駛之車輛(車上有吳文堯【監控 】、少年劉○愛【把風】)前往上址,並在圖書館3樓,自稱 「侯佑瑋」向乙○○收取新臺幣8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 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為「侯佑 瑋」)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得手後洪賀甯旋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吳沂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賀甯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共犯吳文堯等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共犯吳文堯、吳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與被告洪賀甯共同至上址圖書館,由被告洪賀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9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記錄表(與本案相關者為112年6月9日部分) 證明被告洪賀甯112年6月9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證明共犯吳文堯、吳沂昌於112年6月9日與被告洪賀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洪賀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吳文堯、吳沂昌、少年劉○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劉○愛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