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審訴-1531-20241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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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0、2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補充被告林均在所冒簽「張淑娟」上均按捺指印予以偽造,犯罪事實一、㈤之砂輪機,補充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75條第2項,應予更正),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出於冒用他人身分租 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擅自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破壞正常市場交易秩序,又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共同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張鈺翎希望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遭竊財物已有部分物歸原主,尚未返還部分被告則未受分配取得任何利益,且各次行竊過程中雖攜帶兇器,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各該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車協議後持以向告訴人張正霖行使,各該借車協議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張正霖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車牌號碼AKR-1275號 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張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就所竊財物分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實際受分配利益若干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3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39-43頁 2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2時)「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3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林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自某處取得張鈺翎(原名 張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後,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至張正霖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盈車業,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之名義,以張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㈡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2時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之名義,以張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㈢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之名義,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㈣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未將上開車輛之鑰匙歸還上盈車業,而仍持有車鑰匙之機會,於112年4月25日1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盈車業停車場,見上盈車業所有之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先由林均使用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停車場門口之鐵鍊,再由該成年男子持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輛並搭載林均離去。嗣張正霖接獲保全通知車輛失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6月9日0時4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於同日0時20分許,冒用張鈺翎名義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冒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確定,另行簽結),在由黃勝男擔任爐主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以砂輪機破壞宮廟內之零錢箱,竊取不詳金額之香油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鈺翎、張正霖、黃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偵訊中坦承其以張鈺翎之身分證件租用上開汽車,並為犯罪事實㈣之竊盜行為等事實。另就共犯部分,其警詢中稱係與同案被告陳俞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犯,於偵訊中又改稱係與案外人向皇錩共犯,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其身分遭冒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其車行租車,並於還車後竊取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5 具領人為告訴人張正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6 借車協議3份、告訴人張鈺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張鈺翎證件,冒用告訴人張鈺翎名義向上盈車業租車之事實。 7 上盈車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公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先後於同一月內,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上盈車業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1罪及加重竊盜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戶籍法 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