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審訴-1534-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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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LIK KI(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LIK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 LIK KI (中文名:羅力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刻之「莊品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列印及蓋印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莊品軒」印文、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企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狗企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佯裝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生活費,在警察局時已經被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應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前所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等物品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在香港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8,000元港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品軒」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品軒」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5、6所示未使用之收據2紙,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3,500元,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資料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 見偵卷第43、52頁 2 偽造之「莊品軒」印章1個 見偵卷第43、51頁 3 「外務部外務專員莊品軒」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3、50頁 4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莊品軒」印文1枚及偽簽之「莊品軒」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50頁) 5 未使用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6 未使用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7 現金1萬3,500元 見偵卷第43、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LO LIK KI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狗企鵝」之人、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君」、「李玉珍」、「沃旭客服-小雪」之人對話。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沃旭投資」虛假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力奇受「狗企鵝」指示,先向不詳交機者取得①工作手機1支、偽刻之②【莊品軒】印章1枚、③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另至超商以檔案列印偽造之④「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⑤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羅力奇並自行於上開④收據上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印文及偽簽【莊品軒】署名。準備完成後,羅力奇依「狗企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康力仁收款,得手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羅力奇與康力仁見面時,將上開④收據交予康力仁簽收;此時其他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羅力奇,因此未能遂行犯行。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物品、現金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力奇證物照片、羅力奇手機截圖、職務報告、「陳明君」對話截圖、「李玉珍」對話截圖、「沃旭客服-小雪」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④收據,並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印文及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④收據上偽印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 、【莊品軒】印文、偽簽之【莊品軒】署名;及扣案之②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⑤收據、⑥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1萬3500元,被告自承是上游提供之生活費,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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