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審訴-1535-20241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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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一一二年一一月八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烏 魯木齊」,第17行關於「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部分應補充為「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一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迄今未能進行協調,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8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 ,雖已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蓉,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印文各1枚,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112年11月1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12 年11月21日現金受款收據各1紙,並非被告本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⒊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固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之用,業據另案扣押,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至9頁),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識別證,亦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品於本案均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李書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綽號「韓黛依」、「 烏魯木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書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良益」APP投資網站之客服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陳美蓉佯稱:可面交資金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美蓉陷於錯誤,再由李書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依」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配戴「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外務經理之偽造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職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向陳美蓉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予陳美蓉收執而行使之。李書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某處草叢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書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附卷可查,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書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