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審訴-1544-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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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暟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凃暟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係對不同之告訴人馬楚鈞、陳毅倫、呂 緯凡、高祖佑等4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數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騙告訴人4人之各犯罪所得均非鉅額,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告訴人4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馬楚鈞部分)、6700元(告訴人陳毅倫部分)、6500元(告訴人呂緯凡部分)、5500元(告訴人高祖佑部分),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立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4人受騙付款共計2萬2700元(計算式:4000元+6700元+6500元+5500元=2萬27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2萬27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4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被   告 凃暟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暟恩明知其並無機車零件mini X電腦(下稱本案零件)可 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涂暟恩」刊登販售「機車電腦mini X」等商品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凃暟恩聯繫購買本案零件事宜,凃暟恩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討論交易細節,待雙方議定後,凃暟恩即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支付全額費用,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凃暟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凃暟恩提領花用。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凃暟恩退款無著,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楚鈞、陳毅倫、呂緯凡、高祖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暟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楚鈞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馬楚鈞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毅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陳毅倫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緯凡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呂緯凡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祖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高祖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馬楚鈞 於113年5月20日15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RomaGT羅馬GT KRV交易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馬楚鈞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馬楚鈞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4,000元云云,致馬楚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20日15時57分 4,000元 2 陳毅倫 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陳毅倫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陳毅倫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700元云云,致陳毅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6日16時7分 6,700元 3 呂緯凡 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KYMCO KRV CLUB 專屬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呂緯凡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呂緯凡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500元云云,致呂緯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網路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2日18時16分 6,500元 4 高祖佑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光陽KRV180俱樂部(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高祖佑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高祖佑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5,500元云云,致高祖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8日17時4分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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