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訴-1560-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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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黃勇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無法工作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千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取得之財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   被   告 黃勇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勇嘉與「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夏韻芬」、「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黃勇嘉則經「老馬識途」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北富銀公司業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黃勇嘉,並扣得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黃勇嘉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1支、現金5,000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53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未收受款項,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被告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1支均為被告所有,又依據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持用該扣案手機與「嘉惠」、「老馬識途」聯繫,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000元,依據卷內所附被告與「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43頁),顯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老馬識途」處收受,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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