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訴-1572-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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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丁○○、戊○○、丙○○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我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取得報酬大約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在113年7月2日有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本案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見偵卷第20、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已於113年10 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雖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以及扣案之現金21100元,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現金部分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案發前後均以快遞為業,月收入有3萬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隨身攜帶少量現金,並非不合常情,亦難認其來源並非合法,公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非可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與潘偉銘(偵辦中)、外號 「嗨嗨」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其負責載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謀議既定,乙○○與前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戊○○、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乙○○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潘偉銘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乙○○則在現場監控及把風。潘偉銘提領完畢後,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乙○○,扣得現金21,100元、郵局金融卡2張(清查中)、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丁○○、戊○○、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57頁)、監視器照片(提領及交款,第59至69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81至83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丁○○:第107至112頁、戊○○:第121至126頁、丙○○:第137至15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依目前清查為5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丁○○、戊○○、丙○○(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乙支,內有拍攝提領收據,顯為供 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之6,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21,100元,係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丁○○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59分 40,001元 22時8分 2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22時8分 30,000元 3 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時9分 10,000元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6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6弄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乙○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潘偉銘)。 ㈡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第1729號(均由地 股審理)。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與潘偉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組織;由乙○○負責載送潘偉銘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謀議既定,潘偉銘與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依「嗨嗨」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再由乙○○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潘偉銘提領完畢後,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乙○○,依乙○○之供述,通知潘偉銘到案,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潘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鑫寧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提領清冊1 份。 五、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㈠被告乙○○、潘偉銘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乙○○、潘偉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併案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均為丁○○,被告2 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原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於「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告訴人丁○○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遊戲交易網站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帳號始可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2分 20,000元 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