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訴-1578-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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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吳任哲偽造「王博翔」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王博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及告訴人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須扶養55歲因車禍行動不便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博翔」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吳任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林建翔(另為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古丁2.0」、「余鐵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任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任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雅文」、「唐雅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陳慧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30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慧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萬盛國際-官方中心」接續向陳慧玲佯稱:可再儲值金額投資云云,陳慧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麥當勞臺北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面交,吳任哲先依「余鐵雄」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博翔、職務:上府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萬盛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王博翔」之署押1枚,再依「尼古丁2.0」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陳慧玲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並欲向陳慧玲收取30萬元,吳任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吳任哲持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尼古丁2.0」、「余鐵雄」之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聯絡人名單(「尼古丁2.0」、「余鐵雄」)、與MESSENGER暱稱「林建翔」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5 「萬盛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萬盛公司」、「鄭永順」之印文與該公司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建翔」、「尼古丁2.0」、「余鐵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知本案工作證,個旨在表明被告是「萬盛公司」員工「王博翔」,扣案之本案收據,則表示萬盛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本案工作證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則屬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 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