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訴-1583-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壹枚、陳富杰署押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25萬 500元」更正為「24萬500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詐騙告訴人黃壽星而獲取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後,僅有因偽造 112年10月24日收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112年10月24日收據上偽 造群力投資印文,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富杰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證人吳忠諭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證人吳忠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供陳本案報酬係1500,並已領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81號收據在卷可查,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就本案犯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偽造收款收據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偽造收據之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如前述,業據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偽造之112年10月24日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吳忠諭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富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陳子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霈加入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其 他集團成員指示,在「收據」之「儲匯人姓名」、「儲匯金額」、「統一編號」等欄位填載資料,待「收據」偽造完成後,供「取款車手」持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達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陳子霈即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LINE自稱「林思瑤」與黃壽星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壽星施用詐術,誘使其下載「群力投資」APP,致黃壽星不疑有詐,於112年8月8日至10月24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給取款車手,總計黃壽星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78萬8500元(涉案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吳忠諭(取款車手,已遭通緝中)於112年10月24日12時33分,自稱「陳富杰」,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黃壽星住處,向其收取25萬500元,吳忠諭當場交付陳子霈所經手之偽造「收據」(收款單位為「群力投資」、經辦人為「陳富杰」)給黃壽星,足以生損害於黃壽星、「群力投資」。得款後,吳忠諭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壽星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在該偽造「收據」上採得陳子霈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霈之陳述 坦承負責未在「群力投資」任職,但有在「收據」上手寫「儲匯人姓名」、「儲匯金額」、「統一編號」、「日期」等欄位,待製作完成後,再將「收據」交給「業務員」之事實 2 共同被告吳忠諭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坦承於112年10月24日,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黃壽星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偽造「收據」(112年10月24日)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共同被告吳忠諭,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000143號) 證明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另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0月16日(本案之前),持偽造「收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該偽造「收據」(收款單位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同為「陳富杰」」)上亦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子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