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審訴-1587-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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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少年李○銘(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少年李○銘(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其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第28行「印章2個」之記載更正為「印章1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上,接續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吳建良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少年李○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紅書」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伊僅知道要去監控,但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宗第182頁),則被告是否知悉李○銘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李○銘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㈨、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洗錢、公共 危險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控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於被告處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於共犯李○銘處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存款戶戶名乙○○,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130頁)、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吳建良(編號E299612)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見偵卷第127頁)、吳建良印章1個(見偵卷第128頁),雖非被告所有,亦為被告與共犯李○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經共犯李○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之偽造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吳建良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扣案之現金5萬元,經被告供陳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戶戶名乙○○,金額100萬元) 1張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吳建良印文1枚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吳建良(編號E299612)工作證(其中1張含證件套) 2張 3 吳建良印章 1個 4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經LINE與自稱「陳怡」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介紹乙○○加入「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誘使乙○○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以利儲值,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至4月15日,陸續依指示面交4筆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涉案之取款車手,由警偵辦),乙○○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陳怡」續向乙○○詐稱「你認購抽中股票,需再交付400餘萬」云云,經乙○○之親友告知,乙○○始知已遭詐騙,遂於113年4月19日至警局報案。嗣該集團續要求乙○○再交付100萬元,乙○○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款項。甲○○、少年李○銘(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自稱「小紅書」、「阿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李○銘擔任「取款車手」,甲○○擔任「監控」(即時回報現場狀況予「小紅書」),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銘攜帶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 吳建良」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前往上址,於該(30)日14時38分許,待少年李○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給乙○○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循線查獲負責監控之甲○○,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經搜索後,在少年李○銘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數張)、收據、存款憑證(數張)、印章2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在甲○○身上扣得現金5萬元、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4月30日14時38分許前往上址,擔任照水角色,由少年李○銘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李○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過程之事實。 2 少年李○銘於警詢之陳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少年李○銘依「小紅書」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於向告訴人取款時遭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 吳建良」)、「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查獲本案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少年李○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擔任「監控」共犯本案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 被告、少年李○銘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李○銘及「小紅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李○銘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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