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訴-1590-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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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林玉芬印章壹個、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玉芬印文壹枚、林 玉芬署押壹枚、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玉芬印文壹枚、林玉芬署押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施雁哲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偽造之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各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印文、林玉芬印文,偽簽林玉芬署押後交付予被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永明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取得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數次面交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天皇」、「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72號收據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但我有見過「花花公子」、「天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偵查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現在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天皇」的真實姓名是李柏勳(音譯),他已經因為其他案件被羈押,是因為別的案件警方通知我去指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可見案發之初,被告並無詐騙集團成員「天皇」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天皇」或供出「天皇」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迄於該名成員另案遭查獲後,始前往警局指認該人,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非低,以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該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偽造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以及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雖為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前揭收據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且前揭收據、工作證均未扣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未扣案之林玉芬印章1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 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玉芬各印文1枚、林玉芬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3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星雅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LINE暱稱「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聯繫施雁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施雁哲,致施雁哲陷於錯誤,因而與「永明官方客服」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碰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廖星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查理」提供QR Code內之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經「不倒」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施雁哲碰面,佯裝為永明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施雁哲收取投資款項,致施雁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廖星雅,廖星雅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施雁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雁哲、「林玉芬」及永明公司。廖星雅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天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雁 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林玉芬」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涉犯本案後收受新臺幣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1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50萬元 2 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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