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訴-1593-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 8、14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陳冠華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存款)金額「29,990元」更正為「29,90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除詐欺告訴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外,本案其餘犯行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報酬1千元、450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目的,核係作為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所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融卡本身可言,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將金融卡作為犯罪所得加以洗錢之犯意存在,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丁○○以外其餘告訴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又丁○○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丁○○未滿18歲有所認識,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此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且告訴人乙○○希望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亦非詐欺集團主導者,所負責收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6萬多元,須扶養1個剛出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 報酬1千元、45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大砲」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郭〇瑋(民國00年0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施以「假中獎」詐術,謊稱:中獎但帳戶餘額不足,須至ATM操作;以及返還轉出之款項云云,使郭〇瑋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檢視該帳戶交易明細,金流符合郭〇瑋所述,認定其為被害人),於113年2月25日17時9分許,以紅包袋包裝後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陳冠華則擔任「取簿手」,依「車大砲」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上述置物櫃取出上開含有郭〇瑋名下金融卡之紅包袋。陳冠華復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將該紅包袋托運至「車大砲」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庚○○、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二、陳冠華與TELEGRAM暱稱「老風」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峻毅(製作貸款假金流寄出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另行偵辦)於113年4月9月18時58分將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港運門市;再由「老風」指派陳冠華擔任取簿手,於113年4月11日11時44分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上開台新帳戶、連線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陳冠華復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將該包裹托運至「老風」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連線帳戶(未有被害金額匯入)後,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警方於113年4月30日7時42分許,持票拘提陳冠華,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三、案經郭〇瑋、庚○○、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及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並與告訴人郭〇瑋、庚○○、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士林派出所刑案照片(被告行跡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租車資料、告訴人郭〇瑋提供之受騙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65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及與告訴人乙○○、戊○○、證人吳峻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詐欺取簿案照片(被告行跡之監視器影像)、賣貨便寄件收據、賣貨便寄(收)件資訊、吳峻毅提供之通聯紀錄及與「貸款者」之對話、被告持有手機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取簿涉及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與「車大砲」、「老風」,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郭〇瑋、庚○○、丙○○、乙○○、戊○○(5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認吳峻毅亦為被害人。惟依 吳峻毅自行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為製作貸款假金流,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此行為已然構成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重大,難認其亦為遭騙取金融卡之被害人。惟此部分若有罪,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2月26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買賣認證 11時46分 11時48分 49,985元 4,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買賣認證 11時53分 12時11分 29,990元 29,985元 附表二:113年4月14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乙○○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8時29分 18時30分 49,989元 40,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9時2分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