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訴-1612-20241226-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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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德 張宸緯 沈承岳 陳冠廷 楊士億 陳俊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丁○○、丙○○、庚○○、辛○○、己○○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戊○○、丁○○、丙○○、庚○○、辛○○、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7、130頁)。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迪秋113偵7754字第113906104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295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戊○○、丁○○、丙○○、庚○○、辛○○、己○○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前往該處聚集,並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再由丁○○、丙○○、庚○○、辛○○、己○○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再同案被告壬○○(另行審結)所攜帶到場之開山刀(見偵卷第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質地堅硬且屬銳器,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丙○○、庚○○、辛○○、己○○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間,關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其他被告所犯下手實施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所為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而被告丁○○、丙○○、庚○○、辛○○、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丙○○、庚○○、辛○○、己○○前揭 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只針對特定之人身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並據告訴人陳稱:對方都是徒手徒腳傷害我,對方有一人拿刀出來揮舞但沒有攻擊我(見偵卷第93頁)等語,及被告等施強暴後,警方旋即獲報到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或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他被告之素行情形,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乙○○因酒醉而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相約談判,並起意聚集被告丁○○、丙○○、庚○○、辛○○、己○○及同案被告壬○○前往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並由同案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場,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丁○○、丙○○、庚○○、辛○○、己○○及同案被告壬○○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殊值非難,併考量前開被告6人均自始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庚○○、辛○○、己○○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同案被告壬○○所有,且供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然被告戊○○、丁○○、丙○○、庚○○、辛○○、己○○既非該物之所有權人,且卷內無證據可證其等對之有何共同處分權,況同案被告壬○○尚待本院另行審結,依上說明,該開山刀自無庸在本判決被告戊○○、丁○○、丙○○、庚○○、辛○○、己○○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長刀1把、木棍1支、塑膠棍1支、球棒1支等物,雖各為被告戊○○、辛○○所有,並為警扣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戊○○、被告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者,或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1、127、183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己○○為朋 友關係,戊○○另因友人關係而與乙○○結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戊○○、壬○○、丁○○、丙○○、庚○○、辛○○、己○○、陳柏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夜花園茶室(下稱夜花園茶室)喝酒聊天,乙○○亦在上開場合,因酒醉而生口角,嗣雙方離開夜花園茶室後,戊○○因乙○○酒後言語挑釁而心生不滿,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後,乙○○隨即與戊○○相約談判,戊○○則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壬○○、丁○○、丙○○、庚○○、辛○○、己○○、陳柏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至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泰隆社區停車場內(下稱本案處所),戊○○、壬○○、丁○○、丙○○、庚○○、辛○○、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牌BGF-0017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壬○○、丁○○,由丙○○駕駛車牌號牌RAS-0671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其越南籍姓名不詳之女友,由辛○○駕駛RCD-937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庚○○、陳柏榮前往談判地,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見乙○○偕同友人祝皓銘、李佑廷抵達本案處所,壬○○並手持開山刀,戊○○遂先以徒手毆打乙○○,陸續再由壬○○、丁○○、丙○○、庚○○、辛○○、己○○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雙側角膜擦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到場當場逮捕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嗣通知己○○到案說明,並當場查扣開山刀1把、黑色長刀1把、木棍1支、塑膠棍1支、球棒1支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乙○○向本署提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戊○○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壬○○、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壬○○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到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告戊○○稱對方人多,伊就帶開山刀過去怕被告戊○○受傷,後來到場後看到對方只有3人且未攜帶武器,伊就沒有使用開山刀,而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庚○○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辛○○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己○○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辛○○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陳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8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⑴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於臉書Messenger之聯繫內容翻拍截圖照片6張 ⑵車輛詳細報表3張 ⑶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及光碟1片 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乙○○當場傷勢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相約談判內容及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由被告己○○、丙○○、辛○○所駕駛車輛為自用、租賃之事實。 ⑶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戊○○等7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壬○○、丁○○、丙○○、庚○○、辛○○、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7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壬○○、丁○○、丙○○、庚○○、辛○○、己○○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至被告壬○○所持開山刀1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癸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