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審訴-1619-202411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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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 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縢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編號1詐術欄中之「黃慧玲」,更正為「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又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943萬元,且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丁○○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詐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即與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減刑之規定,該新增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前開說明,亦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丁○○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再將之交付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水人員,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邱子桓、吳○○、吳佳錡、陳泰瑜、彭俊儒、范○○ 及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少年吳○○、范○○及邱○○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吳○○、范○○及邱○○於案發時為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符合。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就是否獲有報酬一情,仍未吐實(詳後述),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短、角色並非邊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4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犯,犯罪型 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取報酬, 然依證人即負責承攬「盤口」(即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收款工作兼車手管理者之共犯邱子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已領有15萬元之報酬,此並有證人邱子桓扣案手機內薪資發放紀錄在卷可查。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經手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靖縢(telegram暱稱「X」、「H」)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至9月間,參與黃家恩、邱子桓所共同經營「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徐靖縢擔任指派收水人員之角色,黃家恩、邱子桓見經營假幣商,實際係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詐得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其等與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為:由盤口成員向被害人施行假投資詐術,並指定被害人須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邱子桓指派之面交人員,面交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徐靖縢指派之收水人員後,款項再交付予徐靖縢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萬豪幣商係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以此方式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 ㈡徐靖縢與黃家恩、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盤口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面交人員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由徐靖縢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至現場如附表所示之後援人員(即收水人員),黃家恩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USDT轉入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邱子桓、黃家恩、王律勳、郭明寶及附表所示成年面交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其餘少年部分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均不在本次起訴範圍)。 二、案經丁○○、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使用telegram暱稱「X」、「H」。 2.坦承其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共犯郭明寶、高郁翔、吳○○等人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其等再將款項交付與其,其再交付與共犯邱子桓。 2.證明其與證人邱子桓、高郁翔、彭俊儒、邱子宸等人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2 證人邱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萬豪幣商內部分為面交組、後援組(即收水組)、回覆組、打幣組,後援組由被告管理,負責指派收水人員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送錢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2.證明面交組、收水組人員會故意避免一同到面交現場,以避免同時為警查獲,且會要求面交組、收水組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須刪除,收水組所使用之 telegram暱稱須定期更換以製造斷點。 3.證明若面交組、收水組人員同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是面交組人員請朋友到場保護款項,惟實際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 3 證人即共犯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加入萬豪幣商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有罪) 1.證明其受被告邀請加入萬豪幣商擔任收水人員,被告負責分派工作予收水人員並發放薪水及車資。 2.證明telegram暱稱「X」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其再將款項交付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證明收水人員若遭查獲,須更換群組、更換暱稱、更換黑莓卡以製造斷點。 4.證明被告指示其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係面交人員之友人,到場保護面交人員免遭他人搶劫。 4 證人彭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為收水人員,其固定會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 5 證人邱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 6 證人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隨即在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其餘成員,每次收水人員均不同,收水人員使用telegram告知為受「阿子」(即邱子桓所使用之綽號)指派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其先前並不認識共犯郭明寶,並未向共犯郭明寶稱怕遭搶而要求共犯郭明寶到場協助。 6 證人郭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明寶向警方供稱係受證人陳泰瑜指示到場保護款項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郭明寶所述與其餘被告均不同,益徵其餘證人供稱收水人員受被告指示謊稱到場保護款項等語,應係實在。 7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2年3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廁所內,向證人吳佳錡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再轉交與不詳之人。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向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收取10萬元後與證人郭明寶碰面,證人郭明寶再與其碰面。 3.證明其與證人吳佳錡之對話紀錄均刪除。 4.證明其雖稱證人吳佳錡為其友人,其係為協助證人吳佳錡收取款項而至臺北,然提示指認表卻未能認出被告吳佳錡。 8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位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9 證人陳泰瑜於112年3月29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在該群組內,且證人彭俊儒曾於群組內提及「我剛剛下雲林高鐵被警察盤問,他們說有民眾舉報,說有非法的交易都在高鐵站,也沒透漏太多」、「各位要注意一下」、「武裝警察2個一組,沒看到便衣」等語,以佐證被告知悉為從事非法詐欺犯行。 10 證人彭俊儒於112年5月18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X」在該群組內,固定回報交收款情形。 11 告訴人丁○○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1.證明證人吳佳錡、陳泰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9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不詳收水。 3.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1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 4.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被害人丙○○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4月7日至路易莎三重溪尾門市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吳○○。 1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起訴卷證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卷證資料光碟1份 證明黃家恩、邱子桓等人共同經營萬豪幣商遂行詐欺犯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行為,與其首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3),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面交車手 收水 相關卷證出處 1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向黃慧玲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3月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 吳○○ 本署113偵18008 112年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瘦猴」 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 郭明寶 2 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向丙○○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341萬2000元 不詳 吳佳錡 吳○○ 宜檢112偵7410 3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淘金夢想家」等人向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彭俊儒 范○○ 邱○○ 本署112少連偵75(桃檢112少連偵64) 4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等人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彭俊儒 范○○ 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