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訴-1638-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 (含其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款人蓋 章欄位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乙○○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124、128、1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艾姆梅路」、「QQ財2.0」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半數損害,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3245卷第249頁,本院卷第98、124、128、130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照片見偵13245卷第181頁,偵20317卷第133頁,含其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位印文1枚),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且其上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位印文1 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3245卷第239頁),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半數損害,如前所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3245卷第239頁),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6、7月間,加入 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QQ財2.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至「普誠」、「宇凡」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向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丙○○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對象,致丙○○陷於錯誤,乙○○、丁○○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艾姆梅路」指示,取得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寓門口,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現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交付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丁○○、「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QQ財2.0」指示,取得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星巴克,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信中」,丙○○於現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丁○○,丁○○則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3,000元(即30萬之1%)之報酬。 (三)嗣因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3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所拍攝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照片1張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時、地,分別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乙○○、丁○○,被告乙○○、丁○○並分別向其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各1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1份暨扣案物照片72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1261號鑑定書1紙 1.證明112年11月7日告訴人收受收款收據單上之指紋採樣過程及比對結果為被告乙○○指紋之事實。 2.證明112年11月10日告訴人收受收據上之指紋採樣過程及比對結果為被告丁○○指紋之事實。 5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紙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起訴書1紙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61號起訴書1紙 證明被告乙○○依「艾姆梅路」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同年月7日8時57分許、14時31分許、16時37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第14764號起訴書1紙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起訴書1紙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訴書1紙 證明被告丁○○自稱「王信中」,並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9許、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9時許、同年月29日11時45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所涉法條: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二)共犯關係: 被告乙○○、丁○○分別與「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沒收: 1.扣案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2.被告乙○○所收受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所收受之3,000元報酬,為被告丁○○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6、7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艾姆梅路」、「QQ財2.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至「普誠」、「宇凡」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向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丙○○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對象,致丙○○陷於錯誤,乙○○並與「艾姆梅路」、「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艾姆梅路」指示,取得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寓門口,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現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交付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1份暨扣案物照片7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1261 號鑑定書1紙。 (五)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