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審訴-1642-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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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德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連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清理期間僅有單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清理廢棄物 ,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為減省市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垃圾清運費用,以6000元之價格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運、處理資格之人丟棄廢棄物,藉以獲取250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獲取利益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2500元,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88號收據在卷可佐,該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連德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仍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30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工地內,以一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現場廢棄物,嗣該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公路(北28)17公里處傾倒。嗣於113年8月9日15時許,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周年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拆除工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保七三大一中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現場GOOGLE地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